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3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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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張幼承


法定代理人 江妤婕


法定代理人 張集盛


被 告 劉宜軒

法定代理人 黃致榮

訴訟代理人 黃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庭浩、張安彤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岡萬坪公園內,輪流毆打被告成傷,故請求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出必有因,原告先在網路言語霸凌,始致其情緒管理不佳而打人,況事發當下原告方有6人去,被告方只有3人,以人數觀之,應為被告方心生恐懼,再言之,原告幾天後就去上學,學校主任也特別要求雙方保持距離3公尺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31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此有該案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乙節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稱,即無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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