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柏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何權芳則以:我不是打電話騙原告的人,我只是介紹人
- (二)被告黃柏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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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慧如
被 告 黃柏凱
何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負責冒充公務員,假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並於電話中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與涉嫌吸金案,又將偽造印有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給黃慧如,並告知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以此方式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領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黃柏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向原告取款,被告黃柏凱取得42萬元後,旋將款項交由收水工作之被告何權芳,由被告何權芳將詐騙所得交付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權芳則以:我不是打電話騙原告的人,我只是介紹人加入詐騙集團,我要出獄後才能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柏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非直接打電話詐騙原告,然其行為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何權芳辯稱其非撥打詐騙電話給原告之人,而無庸負責云云,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1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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