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有臺灣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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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陳于玄
被 告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37分,向原告佯稱可指導投資外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之15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3、7843、8851、8891、9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而上開併辦部份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認非同一案件而退併辦,惟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而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就不當得利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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