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款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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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葉穎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5(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8),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11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返還借款。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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