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0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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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趙奕童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12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繳翊置之不理,爰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112年6月12日前清償,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 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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