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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張明浚
被 告 張燿繹
帝丰企業社即童湘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燿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燿繹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燿繹、帝丰企業社即童湘韻(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明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0月1日我與被告簽署加盟經銷合約(下稱本件加盟合約),後於同年11月28日又簽屬商業投資契約書,依照兩份契約之內容,被告應於每月5日支付百分之2分潤給原告,並提供開業促銷、三大節日促銷活動之商品,以及輔導教學並供貨,然被告簽約後僅有正常供貨2個月,後續便沒有出貨,也沒有完成上開所述事項,更隨意更改加盟經銷地點,有諸多違約的情況,而原告為開店就設備、裝潢與廣告已經支出新臺幣(下同)42萬1459元,為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爰依本件加盟合約第13條之約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加盟合約之契約表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中未曾出現「帝丰水產」、「帝丰企業社」字樣;
契約末端之「立合約書人之其下品牌欄」雖載有「帝丰水產」字樣,而甲方之公司行號欄與用印均為幸福溫心企業社、負責人則為張燿繹,此有本件加盟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由上可知,帝丰企業社之負責人童湘韻或帝丰企業社均未曾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列於契約文件上,本件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幸福溫心企業社即張燿繹,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雙方簽約後被告未曾依約提供開業促銷、三大節日促銷活動之商品,以及輔導教學並按時供貨,且隨意更改加盟經銷地點有諸多違約事實等情,經其提出對話紀錄譯文、本件加盟合約、網頁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任何方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50萬元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違約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上開合約文字,其中文義既無載名具懲罰性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㈥查本件原告就開店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購買設備、廣告等費用,經原告列舉如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細項確為原告開店所需之設備且費用部分亦符合常情,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可認原告損害至少已有42萬1459元,另考量被告有未提供輔導教學等事實,此部分原告雖未有明確支出,然卻需因此額外受有時間、精神上之不利益,是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幸福溫心企業社即張燿繹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在帝丰企業社之負責人童湘韻未明示與張燿繹就本件加盟合約負連帶責任下,原告依本件加盟合約為違約金之請求,自僅能向契約當事人之張燿繹請求,對帝丰企業社即童湘韻請求連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從而,原告得依本件加盟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張燿繹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燿繹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加盟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張燿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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