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04,2023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暫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0元,並應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除暫定裁判費部分外,其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鴻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含起訴狀附表不動產價值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被繼承人劉麗嬌之財產備註為公同共有部分),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6,658元【計算式:(184,167+1,539,000+35,150+43,247+336+122+13,904+684+20,175+37,966+5,182+61,015+29,027)÷3=656,65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30元,原告應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30元。

三、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劉麗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陳鴻文為被告,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劉麗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另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況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被繼承人劉麗嬌之財產備註為公同共有部分,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而原告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352地號土地,自應更正此部分,併予補正。

而本院已調閱被繼承人劉麗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逾期未補正上開第三項部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