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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俊逸
江怡嫻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登記事件,惟尚欠缺如附表所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賴宜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應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宜和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賴宜和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起訴狀到院。
查明被繼承人賴宜和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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