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50,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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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陳曼華
被 告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112年3月14日執行遷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有諸多第3人之物品,經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日期取回,但被告仍執意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由於第3人之人數超過3人,統一由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4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就遷讓房屋部分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予相對人,惟系爭房屋仍遺留物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估價後,於112年9月15日、10月24日進行拍賣,然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願承受。

嗣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現場無人應買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受,並當場繳足價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房屋遺留物品部分,已因被告承受而終結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何況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其雖以第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然其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年籍資料,而係以其自己名義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

從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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