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5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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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鄭啓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國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20時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係親戚要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羅國敏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後交付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為低收入戶無力償還,希望服刑完畢後分期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無力償還,希望服刑完畢後分期賠償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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