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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又原告僅就系爭本票之20,000,000元為部分請求,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退票日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6月14日 134,000,000元 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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