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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吳珮瑩
訴訟代理人 戴家俊
被 告 徐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被告共計3人,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4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於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再將該金融帳戶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用於收取詐欺他人匯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新臺幣12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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