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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南港○○○0000○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89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5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8年9月22日起,尚積欠344,899元,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子都被扣光,存摺也被拿走,原告現在又找一個七、八年前的事情來告我,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中華商銀借款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債權經原告合法取得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不否認該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又查約定書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項目含信用貸款29萬元、房屋貸款41萬元、政策性專用貸款200萬元,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89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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