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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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姜美久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劉蕙娜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美久子新臺幣(下同)3,883,4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硯芬502,079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榮安十二街街口時,因過失碰撞行走於永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姜美久子,致原告姜美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且因腦傷導致呼吸機能喪失之重傷害。

原告姜美久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1,503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17,583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且原告姜美久子將來亦須支出未來醫療、看護費用4,246,587元與未來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119,435元,共計6,935,108元。

(二)原告胡硯芬為原告姜美久子之女兒,為照顧、探視因本件事故呈終生植物人狀態之原告姜美久子,支出交通費用2,07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502,07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美久子6,9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硯芬50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強制險已理賠原告2,196,812元。

另依原告姜美久子現為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下修為9年。

未來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部分與未來醫療、看護費重複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姜美久子尚未死亡,其女兒即原告胡硯芬應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榮安十二街街口時,碰撞行走於永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姜美久子。

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96,81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2號,第33至37、47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姜美久子6,935,108元、賠償原告胡硯芬502,079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姜美久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原告胡硯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榮安十二街街口時,碰撞行走於永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姜美久子,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姜美久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551,503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17,583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姜美久子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51,503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17,5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0行),是原告姜美久子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將來醫療費3,415,159元⑴查原告姜美久子於本件事故後,現僅能躺臥在床上仰賴呼吸器呼吸、插鼻胃管且大小便失禁,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8、29頁)。

是原告姜美久子請求相當於平均餘命期間之醫療費用。

⑵查原告姜美久子為33年9月23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起訴時為112年6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姜美久子起訴時已滿79歲,依110年桃園市地區女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姜美久子之平均餘命應為11.62年(見附民卷第59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姜美久子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應僅為9年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再查原告姜美久子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之一年間,入住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共365,455元,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3,415,159元【計算式為:365,455×8.00000000+(365,455×0.62)×(9.00000000-0.00000000)=3,415,159。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將來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96,047元⑴查原告姜美久子購買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支出17,583元,已如前述,原告僅主張以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日間,支出之16,023元計算將來支出,應屬有據。

是以此計算原告姜美久子每年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為10,278元【計算式:16,023×(365/569)=10,278】。

⑵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原告姜美久子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6,047元【計算式:10,278×8.00000000+(10,278×0.62)×(9.00000000-0.00000000)=96,047.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姜美久子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姜美久子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姜美久子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80,292元【計算式:551,503+17,583+3,415,159+96,047+2,000,000=6,080,292】。

扣除原告姜美久子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2,196,812元後,原告姜美久子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883,480元【計算式:6,080,292-2,196,812=3,883,480】。

原告姜美久子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胡硯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交通費2,079元原告胡硯芬固請求交通費2,07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0行),是原告胡硯芬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⑵查原告姜美久子因本件事故,現僅能躺臥在床上仰賴呼吸器呼吸、插鼻胃管且大小便失禁,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無大幅改善之可能,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間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胡硯芬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本院審酌原告胡硯芬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胡硯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02,079元【計算式:2,079+500,000=502,079】,原告胡硯芬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姜美久子3,883,480元、給付原告胡硯芬502,079元,及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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