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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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本訴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82元、就醫交通
  8.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上開地點停等位置不當,就系爭事故之發
  9.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10.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1.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2.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1元
  1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16.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1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18. 參、反訴部分:
  19.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致被告車
  20.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修車費用非必要等語
  21.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2.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23.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4.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25.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6.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27.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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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任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郁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九座寮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1巷口前,欲左轉駛入五福街261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街261巷往五福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82元、就醫交通費用11,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32元、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2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上開地點停等位置不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以PRP方式治療,然PRP治療並未證實具有療效,其應屬非必要之費用,另原告於重慶骨科診所所診斷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財產損害應折舊,原告亦已請領強制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103,03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4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主線道之被告,且停等位置不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會覆議意見認定:「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自前行右轉車左側繞越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3-37頁),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782元為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3,78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此經原告提出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17頁、第25至27頁),111年2月18日國軍桃園總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右肩鈍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腦震盪,又重慶骨科其診斷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就醫,其中左側傷勢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與車禍當日國軍桃園總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異,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傷與車禍當日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相符,應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前往重慶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之內容均包含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傷,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均屬有據,應與准許。

⑶被告固辯稱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應非屬必要,且調劑時間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時間不符,單據非真正云云,原告則稱係依照醫生建議施作等語。

依重慶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就醫,至111年6月1日共門診10次,復健23次,於111年3月19日及111年4月20日接受右肩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等語,就右肩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右肩持續就醫治療長達半年,仍未痊癒,則其自有接受右肩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醫依照醫生建議施作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均蓋有醫療院所及醫生之印章,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本須先行抽血後再以離心後抽出其生長因子,其本須事先調劑,不可能於調劑當下施作,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所提出單據非屬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1,220元為有理由:重慶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共就診10次,復健23次,其往來共計33次,由原告家中至重慶骨科診所當趟車資為170元,此有車資估算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故來回出資11,220元(計算式:33×2×170=11,22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032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天,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三天共損失4,032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天,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又系爭事故當時最低基本時薪為168元,則原告應系爭事故喪失勞動力3天應受有4,032元之損害(計算式:168×8×3=4,032),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2,570元為有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0,7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070元(計算式:20,700×0.1=2,07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7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安全帽毀損,又安全帽之購入價格為3,300元,又安全帽業經使用,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財產損害共計2,570元。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上開金額共計81,604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金額為24,481元(計算式:81,604×30%=2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2,270元,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1元(計算式:24,481-12,270=12,21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1元,及自起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致被告車輛毀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95,791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7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修車費用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110,791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查被告車輛理費用為95,791元(零件為63,101元、工資為32,690),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被告汽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310元(計算式:63,101×0.1=6,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690元後為39,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39,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2.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被告車輛,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此等損害應得以租車費用估定。

查該估價單雖未有維修時間之記載,然被告車輛車頭多處受損,並考量等待零件到貨及烤漆等時間,反訴原告主張其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支出每日租車費1,500元,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15,000元之租車費,為有理由。

3.上開金額共計54,000元,計算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後金額為37,800元(計算式:54,000×70%=37,800)。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反訴被告請求,則堪認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時受催告,反訴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反訴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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