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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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許寶穗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移除第一項之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占用之法律權源,竟長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丟置於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將系爭機車移除。
又被告以系爭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參考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為新臺幣(下同)30元,原告僅以每日1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移除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系爭機車占用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移除,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據。
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土地,其可獲得免付停車費(租金)之利益。
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壢區延平路停車場收費公告,機車停車費每次(隔日另計)30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0元計算,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年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利3,65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除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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