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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應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胡毓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且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胡梅蘭因被告李成慶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費用,而胡毓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胡毓土之繼承人,故繼承胡毓土對被告之請求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僅以己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胡毓土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喪葬費用2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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