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19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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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王坤城
被 告 杜冠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居財,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訴外人王居財之繼承人,訴外人王居財與被告為南極星企業社之登記合夥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居財自始並非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訴外人王居財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將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居財之繼承人,107年間訴外人王居財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王居財之權利義務。

訴外人王居財生前誤信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明鴻,將身分證件交付被告,遭被告擅自列名為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

然訴外人王居財自始即無加入南極星企業社成合夥人之意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居財列名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名冊及讓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並有本院調取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及11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南極星企業社歷年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南極星企業社於96年8月15日由被告獨資設立,於97年12月27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嗣於103年9月25日訴外人王居財經訴外人郭富琮轉讓出資額,始成為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

惟參諸歷年商業登記資料所附合夥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均無合夥人之簽名或指印,僅蓋有印文(見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下稱1141號卷,第97至124頁)。

而上開合夥人之印文字均係一般便章,是否為上開合夥人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是否有成立合夥之意思,已屬有疑。

(三)再查1141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訴外人吳康茹表示「真的抱歉!從沒想過要拖累你...」、「當初因為這個行業國稅局稅率課徵的很重,根本不管實際毛利是多少,會計師就建議加個合夥人可以避稅,剛好你又有投保需求,於是就照樣...」等語(見1141號卷第48、52、53頁)。

且查訴外人郭富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資,我不知道為何合夥契約書上會有我的名字,吳明鴻跟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南極星企業社的合夥人中,我不認識胡梁阿糖,我認識王居財,他是吳明鴻的外公,讓渡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曾經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吳明鴻,他說要讓我當員工,但我沒有到南極星企業社上班,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141號卷第132、133頁)。

可知上開合夥人遭被告列名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係被告基於避稅之需要或其他目的,合夥人間並不認識,且無成為合夥人之意思,則原告是否因相同原因而列為合夥人,顯有可疑。

(四)末查,訴外人王居財於103年經訴外人郭富琮讓渡出資額成為合夥人時,已高齡84歲,是否能理解合夥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進而同意與被告成立合夥事業,亦屬有疑。

是本院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堪認訴外人王居財自始即無實際出資,且無與被告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得訴外人王居財同意下,將其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合意,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居財既無實際出資,且與被告間無就南極星企業社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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