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曉鈴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35,000元,及自112年4月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4%、由被告丙○○負擔6%,其餘由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丁○○答辯
- (二)被告丙○○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系爭檳榔攤內,徒手打原告乙○○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各賠償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 (一)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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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陳徹男
陳曉玲
被 告 葉蘭花
温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陳曉鈴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35,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4%、由被告丙○○負擔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至27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被告共同經營之阿塱壹蘭花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內,徒手打原告乙○○巴掌,並拉扯其頭髮及衣服,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甲○○見狀上前勸阻,惟遭被告丙○○徒手推開,致原告甲○○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答辯動手打原告乙○○係因其出言羞辱我。
另原告甲○○先前對我毛手毛腳又動手打我,還撕破我的衣服,並作勢要拿辣椒瓶砸我,被告丙○○見狀上前與原告甲○○拉扯,原告甲○○才被推倒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答辯 因原告甲○○對被告丁○○性騷擾,且見原告甲○○作勢要拿辣椒瓶砸被告丁○○,而拉原告甲○○,隨後他就倒下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系爭檳榔攤內,徒手打原告乙○○巴掌並拉扯其之頭髮及衣服,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及被告丙○○徒手推拉原告甲○○,致原告甲○○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各賠償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系爭檳榔攤內,徒手打原告乙○○巴掌並拉扯其之頭髮及衣服,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自應就原告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丁○○雖辯稱是因原告乙○○對其言語羞辱等語,然被告丁○○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且縱使被告丁○○所述為真,此亦非傷害原告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丁○○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方屬公允。
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111年9月4日19時許,在系爭檳榔攤內,徒手推拉原告甲○○,致原告甲○○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丁○○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原告甲○○對被告丁○○性騷擾,且見原告甲○○作勢要拿辣椒瓶砸被告丁○○故才推拉原告甲○○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丙○○所述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2頁反面第1至18行、第33頁第1至22行)。
而被告丁○○雖有於監視器畫面中稱你撕我衣服等語,然該畫面中被告丁○○並非與原告甲○○對話(見本院卷第30頁、33頁反面第3至17行),是尚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告甲○○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
原告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1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25,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35,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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