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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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徐銘鋒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押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9日屆滿,並積欠租金1個月即1萬元未繳納,且被告仍未搬遷。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系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匯款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影件為證(卷第6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9日屆滿,被告仍未搬遷,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本院不再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個月即1萬元未繳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卷第42頁送達證書,已扣除寄存送達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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