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
- 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
-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
- 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本件被告除許家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家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 (二)被告梁美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自38年起設定地上權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黃何、黃油河、黃亭鳳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 (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之規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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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楊連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建強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建郎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子言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珮芸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何之繼承人
黃萬利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祿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義妹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莉香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通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焜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寶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林黃阿秀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勤妹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菊香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木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明益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金田
黃金寬
吳黃日妹
藍黃順妹
黃明珠
黃朝英
黃春景
黃唐美益即黃何之繼承人
梁美蘭即黃何之繼承人
許家維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梁美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何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油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益、郭明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因漏未起訴地上權人黃何及黃油河之部分繼承人,因而具狀追加黃唐美益、梁美蘭、許家維為被告,核其所為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許家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時起,迄今已存續達70餘年,且系爭土地現僅有野生植被,而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另訴外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梁美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何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油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益、郭明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家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梁美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自38年起設定地上權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尚未就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第44至75頁、第114至137頁、第144至175頁),且為到庭被告梁美蘭、許家維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黃何、黃油河、黃亭鳳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黃亭鳳業已死亡,而被告黃唐美益、黃建強、黃建郎、徐子言、徐珮芸、黃桂英、梁美蘭為黃何之繼承人;
被告黃萬利、黃萬祿、黃義妹、黃莉香、許家維為黃油河之繼承人;
被告黃萬通、黃萬焜、黃萬寶、林黃阿秀、黃勤妹、黃菊香、郭木益、郭明益為黃亭鳳之繼承人,均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然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上開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前開被告應分別就其取得黃何、黃油何、黃亭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⒈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時起,迄今已逾70年,有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15至118頁)。
復參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僅有植被覆蓋,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爭地上權,是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時間迄今已逾7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修訂新增之故,並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等繼承系爭地上權人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參以本件終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楊連福 登記次序:1、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68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 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中字第1537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黃亭鳳 權利範圍:4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楊連福 登記次序:4至10 收件年期:106年、111年、112年 字號:壢登字第85990號、楊壢登跨字第22550號、桃壢登跨字第37772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黃金田、黃金寬、吳黃日妹、藍黃順妹、黃明珠、黃朝英、黃春景 權利範圍:各28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09.52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黃榮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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