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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胡又双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鋐通訊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訴之聲明(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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