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2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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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鄭仲涵

被 告 陳冠翔


張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第1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翔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7月14前某日,加入綽號「MI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7月底、8月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吳芸盈收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09年7月13日起,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網友「Lynnalin」,向原告表示有每日能獲利之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上繳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被告張昆翰答辯先前有要聲請調解,與原告和解,但現在刑事判決後原告還再來說要調解,覺得這樣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翔收受系爭帳戶,提供綽號「MI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7月13日起,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網友「Lynnalin」,向原告表示有每日能獲利之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而被告陳冠翔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張昆翰到庭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翔賠償之金額若干?(二)被告張昆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翔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陳冠翔收受系爭帳戶,提供予綽號「MI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訴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又被告陳冠翔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受詐欺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亦未證明被告陳冠翔就逾10萬元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

是應認原告對被告陳冠翔就逾10萬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告張昆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收受訴外人帳戶,提供綽號「MI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上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昆翰並未參與收受系爭帳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是無從認定原告受詐欺之結果,與被告張昆翰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犯行,或就此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張昆翰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昆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冠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陳冠翔應於111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翔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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