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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9、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邦銀行帳戶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其哥哥的小孩,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9、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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