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30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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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朱媛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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