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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蔡宗翰
被 告 曾右丞即曾成寰即成芳餓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②被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2紙、授信約定書2紙、撥還款明細細查詢單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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