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彤與被告彭智誠係配偶。詎被告劉家彤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彭智誠於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提供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三)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智誠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澐緁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被 告 劉家彤
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智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智誠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彤與被告彭智誠係配偶。詎被告劉家彤與被告彭智誠均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均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由被告劉家彤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彭智誠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佯裝為網購賣家,向原告謊稱稱:需取消訂單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123元至被告彭智誠之臺銀帳戶,致原告受有7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23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彭智誠於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提供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於上開時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因而匯款70,123元至臺銀帳戶,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彭智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彭智誠給付70,123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自始未將任何款項匯入被告劉家彤之帳戶中,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家彤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彤賠償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等語。
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彭智誠之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彭智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彭智誠應於111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智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