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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玉瑛
被 告 梁雅富
黃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玉瑛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雅富、黃兆欽(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兆欽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押租金1萬2600元,每月15日給付當月租金6300元(下稱本件租約),梁雅富為黃兆欽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後於110年12月15日,因被告欲請領補助津貼,經被告要求將承租人改為梁雅富,而由黃兆欽擔任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於111年11月16日已累積欠繳逾2期以上之金額,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給付,否則依法終止本件租約,被告逾期卻仍未支付,是本件租約應已提前於111年12月5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拒不遷出,仍無權占有本件房地使用之。
被告租用期間毀損屋內設備,且因欠繳電費致電表遭拆除,原告為此支出抽水肥糞管1400元、重新購買液晶電視費用5500元、落地鋁門維修費9450元,及欠繳電費與復電費用4021元,合計2萬0371元(計算式:1400+5500+9450+4021=20371)等語。
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本件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租約、龍潭中興郵局376、373號存證信函、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再者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電費、復電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⒈次按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本件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亦有約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未繳111年9月至111年12月份電費,已遭停電拆表,代墊之電費、接電費、供電設備維持費共4021元,加計維修或重新購買被告毀損之屋內設備1萬6350元,合計20371元,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費暨復電費計算書、屋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及賠償費用2萬0371元,亦為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卻置之不理,本件租約於111年12月5日提前終止等語,提出房租收款明細表、龍潭中興郵局376、37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查原告所堤上開存證信函,不僅未併同提出掛號回執供本院查核被告實際受領日期,且送達之對象為為當下已非承租人身分之黃兆欽,卻未送達承租人梁雅富,是難認原告所稱之上開日期為本件租約合法終止日。
惟原告欲主張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際,已生效力,是應認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⒊本件租約111年12月30日終止後,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是被告占有本件房屋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元,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電費、復電費用部分屬不當得利,設備維修及重新購買費用為損害賠償,均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黃兆欽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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