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25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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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古隆潘

被 告 王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金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金36,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二)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19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個月,是依上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即應於30日後,即111年1月18日終止。

(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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