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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玟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計算式:本票合計金額27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4萬元=2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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