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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宇薇
被 告 彭浩祥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00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7090元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與其中新臺幣190萬296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0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楊富貴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66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5201元,及其中339萬6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與其中212萬8569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浩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往快速路5段428巷(以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快速路5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萬3533元(此金額已包含10萬元雷射手術費用)、看護費用31萬2400元、醫療材費用1萬3448元、交通費用1萬7400元;
又所受傷勢尚需支出未來移除鋼釘手術醫療費用6萬5000元,且為休養及回診請假損失工資86萬4524元,且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被告另應就此部分賠償244萬8896元,併向被告請求125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5201元,及其中339萬6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與其中212萬8569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6月2日具答辯狀,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另就其請求各項金額部分:①醫療費用55萬3533元中10萬元美容費用應非必要,其餘45萬3533元不爭執。
②原告係由配偶進行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看護工性質,則看護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理金額為17萬0400元(計算式:1200×142=170400)。
③醫療耗材費用中購買營養品之支出,原告未說明必要性,此部請求不合理。
④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前往聯新醫院來回39趟、長庚醫院來回10趟,依網路試算計程車車資結果所示,各別合理單趟車資依序為90元、750元,且原告業就聯新醫院就診交通費用申請並受領3150元理賠金,則於7860元(計算式:90×39-3150+750×10=7860)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⑤應向原告任職公司確認原告請假之假別及每月經常性薪資減少之差額,確認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⑥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承保肇事汽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賠款8萬5005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時間騎乘本件機車通過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壢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5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沿高榮路往快速路5段428巷方向行駛,穿越涵洞通過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快速路5段往西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該行向燈號則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為佐證,且被告不爭執。
是應可認本件機車行經之閃黃燈路口,路權優先,而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當屬支線,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本件機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車道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如前述,而其在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揭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2車碰撞,亦存有過失無訛。
且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366號函附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彭浩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富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於本件事故發生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發生之可能性等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是在已經通過快速路5段428巷口超過3分之2處和肇事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發現時已經沒有反應時間,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壢簡第36頁)。
然上開照片非動態連續之影像紀錄,至多僅得據以判認2車在交岔路口碰撞後之相對位置為何,且自地面散落車體零件碎片即大略清楚碰撞力道之大,則碰撞前後2車位置因撞擊力道作用,應不相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前述主張內容為真,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及林口長庚醫院、聯新醫院支出急診、住院與門診費用45萬3533元、就診計程車(含一般計程車及可坐輪椅搭乘之福祉車)費用1萬7400元,並為輔助傷勢痊癒,購買醫療耗材及租用輪椅支出1萬3448元等語,有桃園及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經核均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8萬43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3533+交通費用17400+醫療費材費用13448=484381),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說明醫療耗材費用中購買營養品費用必要性何在。
然經核對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內容,實則原告並無任何購買營養品支出,且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審理時稱會另陳報此部分爭執具體金額(見本院壢簡卷第69頁反面),但截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應認其已就原告之主張不再為爭執。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均以一般計程車車資費用計算等語。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聯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嗣於111年12月3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雙腳無法行走,宜續休養2個月乙情,有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於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且亦有租用輪椅(見本院壢簡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搭乘福祉車就醫之必要,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在聯新醫院住院16日及出院後3個月,及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共142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計算式:2200×142=312400)等語。
查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桃園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各別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及出院後需全日人照顧之期間等內容(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42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配偶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配偶係任職於聯新醫院之專業護理人員(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每日看護費用應將具備此專業資格納入考量計算,則被告配偶請假在家為原告看護每日請求2200元,未達一般市場聘雇護理師全天候照護行情價格,並不過分等語。
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配偶雖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然仍是以親屬身分為原告照護,此與一般出於營利目的之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有別,尚難完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惟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心力不比照服員少,所付出之勞力、精神及時間仍應受程度相當之評價,給予合理之薪資,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8萬4000元(計算式:142×2000=284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左膝處擦傷痊癒後留下肥厚疤痕,需接受雷射美容手術撫平淡化,預計進行5次療程,費用約10萬元,以及因左側膝蓋活動度不佳,將安排左側膝蓋鋼板鋼釘拔除手術,手術與自費人工骨費用合計6萬5000元,上開2筆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6萬5000元等語,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並依桃園長庚醫院之回函載明「依其(即原告)111年11月14日最近乙次回診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情形評估,其有左膝擦傷後疤痕肥厚併色素沉著,可藉由雷射治療改善外觀;
預估費用每次約20,000元,約需治療5次」、「另依其112年4月17日最近乙次回診骨科門診之病情,病人主訴左側膝蓋活動度不佳,安排左側膝蓋鋼板鋼釘拔除手術;
手術費用(含健保病房,至少3日)約需15,000元,術中另視情況評估可能需實施補骨術,自費人工骨費用約50,000元」之內容,此有桃園長庚醫院112年9月22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9500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99頁)。
實則,原告因左膝擦傷復原後留下明顯疤痕,業據前開函文說明經最近乙次門診評估認定該疤痕無法自行復原,需藉雷射治療改善肥厚與色素沉澱情形;
又原告腿部組織內現存在之鋼板、鋼釘,係為治療事故所致傷勢接受手術嵌入固定斷骨而來,乃本件事故發生前所無,今既影響其左側膝部活動度,即有移除之必要。
⑵是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雷射治療及移除鋼板鋼釘手術與自費人工骨費用共計16萬5000元,與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函文預估費用相符,未逾合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順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110年度薪資102萬7854元,按醫師囑言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7月9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0日請假在家休養,另在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21日、8月8日、8月15日、9月15日等5日請假回診復健及檢測,合計損失307日工資86萬4524元(計算式:0000000×307/365=864523.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第82頁)。
另參諸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11年8月15日及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敘明「宜續休養2個月」、「手術後患部宜休養3個月」等語,則應認原告第1段休養期間應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門診日後2個月即111年9月20日止;
第2段休養期間則係在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11年9月16日住院起至111年9月21日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0日止。
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370日(扣除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重疊5日),加上請假回診復健及檢測之5日,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請假休養與回診合理日數應為375日。
另經核對原告請假證明書顯示其實際請假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7月9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與上開合理休養日期區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萬4524元,核屬可取。
⒌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53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6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2年7月9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所述期間與日數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0年12月16日向推遲307日,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132年7月9日止,方為合理。
而原告110年度薪資為102萬7854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換算每月薪資為8萬5655元(計算式:0000000÷12=8565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8萬0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擦傷患部痊癒後留有肥厚疤痕併色素沉著,並需擇日再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之鋼板鋼釘,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萬8655元(計算式: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484381+看護費用284000+將來醫療費用165000+薪資損失864524+勞動力減損賠償0000000+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
此部分金額其中216萬01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011+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198000+移除鋼板鋼釘費用65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4524+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為起訴狀請求範圍所涵蓋(見本附民卷第17頁),其餘271萬8520元(計算式:追加醫療費用136522+追加雷射美容費用100000+追加醫療耗材費用13448+追加看護費用86000+追加交通費用1800+追加勞動力減損賠償0000000=0000000)為擴張聲明所追加。
原告所計算起訴狀請求金額339萬6232元及擴張之212萬8569元部分,乃以111年12月30日準備狀而非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與項目計算而生上述差額(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壢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1萬5059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即起訴狀請求金額151萬2095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190萬2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保險金額之扣除⒈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5005元,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壢簡卷第63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41萬5059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可再請求被告賠償333萬00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再衡酌上開理賠計算書標示結案日期為111年4月28日,早於原告擴張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日期,爰自前揭起訴狀請求金額範圍中扣除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42萬7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以及擴張之190萬2964元部分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80,750元【計算方式為:164,458×14.00000000+(164,45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380,75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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