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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父」、「甲○○之母」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然原告未列明甲○○之父、甲○○之母之年籍資料,是無從認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故有補正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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