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政積欠原告新臺幣65,785元及利息(下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曾德晁:被告曾德政未扶養過曾盛保,且我亦幫被告曾
- (二)被告曾德政、曾羅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政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曾盛保死亡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德政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 (五)再者,曾盛保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外,尚有數筆
- (六)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其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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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林俊廷
被 告 曾德政
曾羅秀梅
曾德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德政、曾羅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政積欠原告新臺幣65,78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曾德政之父即曾盛保於民國107年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曾德政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曾德晁、曾羅秀梅依附表編號1至4「分割協議內容」欄所示方式,分割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8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曾德晁、曾羅秀梅,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德晁應將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曾羅秀梅應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德晁:被告曾德政未扶養過曾盛保,且我亦幫被告曾德政還過款,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德政、曾羅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引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1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頁)。
另經本院函調附表編號1至4號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至29日間之調閱相關謄本,足認原告係於111年12月20日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政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曾盛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系爭協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由被告曾德晁、曾羅秀梅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691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德政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曾德政既自10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曾德政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曾盛保之能力,可見被告曾德晁辯稱被告曾德政未扶養過曾盛保,系爭協議非屬無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再者,曾盛保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外,尚有數筆存款及投資財產,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協議僅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並未就其餘遺產排除被告曾德政繼承,是被告曾德政仍得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存款及投資財產,故系爭協議並非使被告曾德政完全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足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非無償行為。
(六)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由上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自102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斯時曾盛保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曾德政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曾德政因繼承曾盛保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曾德政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曾德政就曾盛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曾德晁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曾德晁1/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曾羅秀梅1/1 4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曾德晁1/1 5 存款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2,086,106 未協議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 1,308,932 未協議 7 存款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 2,848,073元 未協議 8 存款 龍潭烏林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16,627元 未協議 9 債權 107年7月國保老年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3,635元 未協議 10 投資 聯德電子51,762股 424,448元 未協議 11 投資 邰港科技100,000股 33,600元 未協議 12 投資 錸富有限公司75,000股 4,449,007元 未協議 11 其他 死亡前兩年贈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62,054元 贈與財產 12 其他 死亡前兩年贈與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83,850元 贈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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