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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鄭寶明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慶掌(陳東泉之繼承人)
陳堯(陳東泉之繼承人)
陳柳(陳東泉之繼承人)
陳慶鏡(陳東泉之繼承人)
籍設臺中○○○○○○○○○(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陳伊芬(陳東泉、陳相之繼承人)
陳立瑋(陳東泉、陳相之繼承人)
陳秀美(陳東泉之繼承人)
陳安平(陳東泉之繼承人)
陳美妹(陳東香之繼承人)
陳世偉(陳東香之繼承人)
陳瑞泰(陳東香之繼承人)
陳詠晴(陳林彩妹之繼承人)
陳忠煒(陳林彩妹之繼承人)
陳慧如(陳林彩妹之繼承人)
陳冠蓉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各期清償日期自51年9月01日起至52年3月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之最後一期債權請求權應於15年後之67年3月1日屆滿罹於消滅時效;
而被告於最後一期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2年3月1日因被告不實行而消滅。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中字002678號 12,000元 1/3 陳慶掌、陳堯、陳柳、陳慶鏡、陳伊芬、陳立瑋、陳秀美、陳安平、 2 1/2 中字002678號 12,000元 1/3 陳美妹、 陳世偉、陳瑞泰 3 1/2 中字024498號 12,000元 2/15 陳詠晴、 陳忠煒、陳慧如 4 1/2 中字024498號 12,000元 2/15 陳冠蓉 5 1/2 中字024498號 12,000元 2/15 陳信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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