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341,2024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祥豪


被 告 李昀紋
王孝慈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1日起」;

關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2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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