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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焜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管一安
管盛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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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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