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29,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蔡倍青

被 告 田映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8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至25行),則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且電費、網路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電費及網路費,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8,000元、電費890元、網路費1,000元。

又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時,所有設備均完好,嗣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之床墊受損,且屋內髒亂不堪,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2,000元、購買床墊費用3,980元及除蟲費用438元,並因此受有2個月租金收入共計9,000元之損失。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8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除蟲費438元,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屋內髒亂不堪,其因此支出除蟲費438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蟲費438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70元【計算式:18,000+890+1,000+2,000+3,980+9,000=34,870】,及自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