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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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智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詹喬茜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8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另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4日14時8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1分、11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共計匯款15萬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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