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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4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42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2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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