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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陳詩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詩騰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車輛維修期間40日之對應證明單據。又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無法確定原告為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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