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4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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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范金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惠玲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8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金緣於108年1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連會首共35會,被告參加3會,約定利息分別為1500元、1900元及1500元,其中一會是以原告子女即訴外人鍾雅旗之名義參加。

詎料,被告得標取得前開3會之會款後,便拒絕給付剩餘期數會款,迄至110年11月10日會期結束,扣除已給付之11萬元會款本金,被告尚積欠會款本金加利息,共12萬8800元【計算式:5000×3×12+(1500+1900+1500)×00-000000=128800】。

㈡被告另於109年12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6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阮玉翠之6萬元債務,並定由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逕向阮玉翠給付該6萬元,以代借款之交付。

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2萬8800元會款及6萬元債務,合計18萬8800元【計算式:128800+60000=188800】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的確有幫我還對於阮玉翠6萬元債務,而我確實還沒還給原告。

至於合會部分,我總共跟3個會,且有拿到標到的會款,3個會中有2個是我的名字,另一個我不知道原告用誰的名字幫我標,總之我是繳了3個會的錢給原告。

原告先前曾跟我說,加上借款6萬元,我只欠13萬元,且直到110年11月我都還有用轉帳的方式匯款1萬元給原告,因此我認為我的欠款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對於阮玉翠之同金額債務,並由原告逕行向阮玉翠給付該筆款項以代借款之交付,提出金錢結清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已為自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709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會契約係諾成契約,一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不以會款或合會金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鑑於參加合會之會員其最終目的在於標取合會金,因此如經得標便應可取得該期之合會金,此係屬常態之事實,若已確定得標,但未取得合會金,即應屬變態之事實。

經查: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以被告自己與原告子女鍾雅旗之姓名合計共3會,業據提出互助會章程暨標會單、聲明書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得標取走3個會會款共51萬元後,未繼續給付互助會剩餘期數之會款及利息,尚積欠會款本金及利息12萬8800元未清償,惟被告辯稱僅受領16萬餘元會款,且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計算、確認,加上借款6萬元,被告僅積欠原告13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僅空口抗辯未領取足額會款,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此部分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不足採。

再觀以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譯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辯稱經原告自行計算,被告僅積欠原告會款與借款共13萬元之金額,乃以互助會1個會、12期會款本金6萬元,加計另外2個會各1期會款本金1萬元,以及借款6萬元所得出,係於該時所為暫時性之結算,且因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才未算入利息而得之金額,再核對被告所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其亦未依照前揭LINE對話所稱,遵期每年還款原告2萬元,是難認兩造就被告對於原告積欠之會款本金與利息,確有改以令被告以7萬元金額給付並履行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6萬元,及會款本金及利息12萬8800元,合計18萬8800元未給付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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