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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楊修瑱
范增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范成濠
范成俊
范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楊修瑱之外祖父范增貴於民國81年間,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間連棟住宅(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2日經桃園市○○區○○○○○○○○○○○號碼為同市區○○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22-3、22-5、22-6號房屋)。
其中22-6號房屋,於82年11月8日經范增貴贈與原告范增柱;
22-5號房屋,於84年5月26日經范增貴贈與訴外人即原告楊修瑱之母范秀菊,范秀菊死亡後,由原告楊修瑱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22-3號房屋,則於范增貴逝世後,由被告繼承。
被告三人明知上開事實,仍於辦理22-3號房屋之建物保存登記時,故意隱瞞並遺漏應檢附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致該地政事務所未詳查被告所供之稅籍資料核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所載面積有不符等情事,而將系爭建物即22-3、22-5、22-6號房屋合併登記為同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38建號建物),使22-5、22-6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楊修瑱、范增柱無從辦理建物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38建號建物是祖父母留下來且經合法登記的,一直以來門牌號碼就是同市區○○○路000巷00號,稅單所載面積亦未有變更,皆為被告財產,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被告登記他們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范增貴於8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2日經桃園市○○區○○○○○○○○○○○號碼為同市區○○0000○0000○0000號房屋;
其中22-6號房屋,於82年11月8日經范增貴贈與原告范增柱;
22-5號房屋,於84年5月26日經范增貴贈與訴外人即原告楊修瑱之母范秀菊,范秀菊死亡後,由原告楊修瑱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22-3號房屋,則於范增貴逝世後,由被告繼承等情,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2、80至92頁及壢簡卷第28至35頁 )。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3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第820條、第8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目前法院固有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然而,本判決認目前實務見解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且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若未同時賦予「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之權能,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處於遭架空之狀態,更與人民之法認知有巨大落差。
另由民法第757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而「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人民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亦習以為常,甚至執行實務上也不乏該類建物之拍賣,且其亦得透過占有等方式作為公示基礎,故至少應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而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應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而得準用第1項規定,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查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稱新屋區公所)81年1月14日新鄉建(農)建字第752號建造執照及81年4月9日新鄉建(農)使字第787號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建築地點、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等內容皆為一致(見壢簡卷第25、41頁),再觀以桃園市○○○○○區○○○○○00○0○0○○○○鄉○○000號門牌證書載以:「范貴增君於本鄉下田村五鄰員笨路新建房屋共參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員笨22-3、22-5、22-6號。」
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范貴增於興建系爭建物後,以變更戶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區分為三間獨立房屋即22-3、22-5、22-6號房屋,惟當時新屋區公所未發現系爭建物業已分戶之事實,從而誤將系爭建物初編為門牌號碼同市區○○0000號,並於被告保存登記為238建號建物後,再整編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
次查238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見壢簡卷第43至44頁),其上所載面積僅為297.36平方公尺,與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即494.38平方公尺相去甚遠,足認系爭建物縱經新屋區公所誤為上開行為,亦未影響其確已分戶之事實。
準此,范貴增遺產清冊所載之門牌號碼同市區○○0000號不動產,事實上範圍應僅為22-3號房屋,而未涵蓋22-5、22-6號房屋。
(四)復查22-5、22-6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建物登記,然范秀菊、原告范增柱於受贈上開房屋後,皆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且其中22-5號房屋業經認定為范秀菊之遺產範圍,由原告楊瑱修及他繼承人公同繼承,此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8至35頁),足徵范秀菊、原告范增柱分別取得22-5、2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范秀菊逝後,由原告揚修瑱與他繼承人一同繼承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行將22-5、22-6號房屋與22-3號房屋合併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已侵害22-5號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及22-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楊修瑱本於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人之一;
原告范增柱本於22-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皆以自己之名義,訴請被告3人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存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既已准許,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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