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 二、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 三、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
- 四、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元,
- 五、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伍
- 六、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元,及
- 七、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及第四至六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陸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
- (二)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應
- (三)核其上開更正,係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19時3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
- (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且因傷受有
-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六)原告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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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加芳
林愛珠
賴盈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盧昆隆
盧錦弘
黃玉詩
盧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及第四至六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原告庚○○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四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五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三、六項之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被告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被告丙○○並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16,0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54,038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丙○○應與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己○○316,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與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如下:⑴1,254,03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282,178元,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與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己○○316,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乙○○之金額如下:⑴1,254,03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282,178元,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第1至3項及第4至6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正反面)。
(三)核其上開更正,係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事實及法律上之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19時3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過嶺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肇事路口左迴轉,適有原告己○○駕駛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乙○○、庚○○沿高鐵南路五段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右偏失控撞擊路旁之分隔島(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己○○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
原告乙○○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下背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原告庚○○因此受有左顏面部撞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肢體擦傷、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
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6,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2,919元、看護費74,800元、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61,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668元、勞動力減損282,178元等損害,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4,499元後,合計1,536,216元;
原告庚○○則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上揭損害。
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丁○○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卻將車輛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丙○○,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甲○○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惟原告己○○請求交通費部分,未提出乘車單據,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慰撫金部分,原告己○○所受傷害輕微,被告丙○○、丁○○皆為學生,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住院期間自行升級病房所生之差額、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皆非屬必要費用;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既以報廢處理,顯見該車已無維修必要,故應以系爭車輛事發當下之殘值作為賠償依據較合理;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為家庭主婦,而非居家服務員,是其並無薪資收入;
勞動力減損部分,除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有誤外,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乙○○之薪資較為合理;
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原告庚○○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未遵守肇事路口之號誌指示貿然行左迴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己○○、乙○○、庚○○(下稱原告3人)分別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A、B、C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輔具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6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62-1頁、第114至11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丙○○自應就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丙○○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號誌指示行左迴轉所致,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暨有學習駕駛3個月以上之經歷始有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資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翔既未成年,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姊,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使原告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丙○○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戊○○、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丙○○對原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戊○○、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交通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通勤交通費1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Uber試算車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34至335頁)。
參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嚴重顯難再為正常駕駛使用,自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既已於111年7月25日(即事故發生後2日)購入新車(見本院卷第62-1頁),即可供通勤使用,且原告僅提出Uber試算車資畫面截圖,並未提出其搭乘Uber之行程及車資紀錄,是否有實際支出,無從確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己○○無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己○○傷勢之程度、被告丙○○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相關費用182,919元部分:⑴醫療費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而原告乙○○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及升級病房差額部分)合計為129,229元,有聯新醫院、健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乙○○之主張可採。
②原告乙○○升級病房所生之差額26,400元部分,查醫院病房有多人房、雙人房、單人房之區別,原告乙○○雖主張因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所以才聽從醫院安排升級病房云云。
惟查,審酌原告乙○○之傷勢及Covid-19疫情嚴重,為避免與他人接觸,雖難認單人病房非屬必要,然經本院查詢聯新醫院網頁資訊(聯新醫院網站首頁->就醫指南->住院服務->病房介紹),可知聯新醫院之單人病房有特等A、B、C三種,而經核對費用後,原告乙○○所住之病房應為單人病房-特等A(計算式:26,400元÷4日=6,600元),是縱使原告乙○○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然原告乙○○升級使用特等C單人房即已足,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需住特等A單人房,則原告乙○○僅得請求以特等C單人房每日4,500元計算之自費差額即18,000元(計算式:4,500元X4日=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於被告辯稱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查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而自費材料通常較健保給付材料效果好,且副作用較少,本件原告乙○○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處置,目的係治療原告之傷勢,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
另依聯新醫院於112年6月19日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乙○○使用之醫材為中等價位,其中包括賀利氏歐斯特保脊椎專用骨水泥(26,000元)和微賽克球囊椎體成形術套組(84,250元),上開醫材經專業判定為原告乙○○最適合之材料(兩者需合併使用),是上開醫材即屬本件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⑵輔具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含背架及護腰)費用26,5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74,8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B,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4日(住院4日及術後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載有「住院期間和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乙○○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其受傷日常生活起居顯較一般人不便,是原告乙○○於上開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34日之必要。
而原告乙○○自陳係由親人所照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乙○○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乙○○原告請求看護費74,800元(計算式:2,200元×34=7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61,15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固主張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61,150元(工資121,000元、零件240,150元)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業據其提出龍鑫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6年11月(見本院卷第9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7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15元(計算式:240,150×0.1=24,015元),加計工資121,000元,共計145,015元(計算式:24,015+121,000=145,01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5,015元,惟原告乙○○自陳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係以報廢處理,則原告乙○○並無支出維修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⑶另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TOYOTA,型號為CAMRY2.2,於86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反面、98頁)。
復經本院依中古車相關等網站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比系爭車輛晚9年出廠同型車輛,二手市價為約95,000至188,000元間,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9年,其二手行情價格自應遠低於95,000元,本院即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70,000元。
⑷是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價值70,00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乙○○主張以維修費用作為價值減損之計算,應屬無據,此時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乙○○之損害。
是原告乙○○此價值減損請求,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109,668元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B需休養3個月又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9,66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載有「住院4日」、「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乙○○自陳其為家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其並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乙○○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我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故仍應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又111年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薪資所得,已屬法定最低標準,本院認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公允,應為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9,117元【計算式:(25,250元3)+(25,250元÷30×4)=7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乙○○主張應以居家服務員之薪資作為本件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居家服務員與家管性質不同,要從事居家服務員除須先取得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或通過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或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每日所從事工作內容亦與家管不同,是原告乙○○既非居家服務員,自無以居家服務員之薪資作為本件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是原告乙○○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5.勞動力減損282,178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2年9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14號函記載略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16%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乙○○得請求住院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且本件不能工作損失前已以原告乙○○全薪計算,是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乙○○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乙○○係51年2月14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乙○○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6年2月13日止,共4年又107日。
而以前述原告乙○○薪資所得及1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乙○○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8,480元(計算式:303,000元×16%=48,48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92,724元【計算方式為:48,480×3.00000000+(48,4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92,723.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傷勢之程度、被告丙○○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740,370元(計算式:129,229+18,000+26,500+74,800+70,000+79,117+192,724+150,000=740,370元)。
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乙○○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74,499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5,871元(計算式:740,370-74,499=665,871元)
(六)原告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本院審酌原告庚○○傷勢之程度、被告丙○○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庚○○請求於60,000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甲○○等3人;
被告丙○○、丁○○等2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惟被告丙○○、戊○○、甲○○間,及被告丙○○、丁○○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戊○○、甲○○間,及被告丙○○、丁○○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時均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1月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利息,惟本件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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