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2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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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祁子寧


被 告 姚亭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過錢,系爭本票係民國111年12月間,被告傳訊息予原告稱有一筆43萬元是原告花的,叫原告要還,如果不簽系爭本票就要砸原告的車,且被告曾於KT毆打原告,嗣被告約原告出來並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惟系爭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余天晴,被告尚能依法持系爭本票對余天晴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單獨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311056 111年12月3日 43萬元 111年12月3日 祁子寧 余天晴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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