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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上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裕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4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10,4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45,248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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