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90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前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前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密協議,約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0,400元?
- (二)附表所示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
-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53,090元?
- (四)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 五、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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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被 告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稅後報酬為504,000元,付款方式係於工程完成50%、80%、100%時各給付151,200元、驗收交屋後給付50,400元(下稱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告453,600元,且拒不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
原告乃於111年8月24日偕同屋主驗收完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400元。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價額共153,09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附表編號3、4、6、7、8、10、12、13、15均係原告就系爭工持施作之瑕疵進行修補,並非追加工程,不得再另行請求報酬。
附表編號1、2、5、9、14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追加工程應經由被告簽核方可施作,原告未經被告簽核即為施作,依上開約定應自行吸收該部分工程款。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另簽有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原告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就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密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稅後總價為504,000元,付款方式係於工程完成50%、80%、100%時各給付151,200元、驗收交屋後給付50,4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453,600元,尚有50,4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0,400元?(二)附表所示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四)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50,400元?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偕同屋主驗收交屋完成)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000元整。
(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
(見本院卷第10頁)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屋主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並提出原告與受雇於被告之設計師即訴外人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稱:「明天幾點驗收呢」;
訴外人張育瑋稱:「我9:00」、「會開始清潔」;
於111年1月14日9時43分,兩造語音通話3分7秒,於111年1月17日,原告稱:「張設計師,目前都順利完成了,請款就麻煩了,我們希望過年前可以請到款項,大家都好過年!」訴外人張育瑋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與屋主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畢,應屬可採。
⒊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而系爭工程尾款為50,4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0,400元,應屬有據。
(二)附表所示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向訴外人張育瑋提出記載附表所示工項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2、32、36頁)。
且查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瑋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稱:「張設計師,我們家翔有發屬於你們敲傷或改效果維修的部分,記得要幫我們簽名喔」;
訴外人張育瑋則稱:「好的 我確認一下」嗣後並未曾為否認或反對(見本院卷第103頁)。
訴外人張育瑋既未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時,就附表所示工項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應可認兩造已確認附表所示工項,均屬追加工程。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4、6、7、8、10、12、13、15係原有工項之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有工項有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53,090元?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即被告)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第10頁)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工項並未經被告簽核,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然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如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報價或請款,並取得被告之同意,則可認為已依上開約定經被告簽核。
而訴外人張育瑋並未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時,就附表所示工項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且於111年1月14日兩造偕同屋主驗收後,亦未對原告請款之主張為反對,均如前述。
堪認附表所示追加工項,均已經被告同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復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於稅前金額各自為75,300元、44,000元、26,500元(見本院卷第22、32、36頁),共計145,8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即為153,090元【計算式:145,800×1.05=153,09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承諾並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事項。」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84頁)⒉被告主張原告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應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時,兩造應偕同屋主驗收交屋(見本院卷第10頁),已如前述。
偕同屋主驗收既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則屋主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原告等事實。
是應認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原告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之契約解釋方式。
⒊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亦如前述,可認屋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
縱使原告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49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被告答辯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追加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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