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20,2023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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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塑關係企業公司(實際公司名稱不詳)等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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