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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周立奇
訴訟代理人 周師方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立奇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6頁附件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面積14.63平方公尺,厚度1公分之A部分柏油(實際面積厚度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全部鏟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現場履勘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月3日審理時更正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於系爭土地舖設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加以養護,顯有無權占有且剝奪原告本於所有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測法字第1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範圍A(面積1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追溯自86年間已鋪設柏油供公眾為道路通行使用,期間,土地所有人均無反對或攔阻之意思。
原告於110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早已鋪設柏油乙事,自無不知之理。
又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既經被告鋪設柏油多年,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與養護,屬必要行為,原告就該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
且系爭土地位處之東光路18巷(下稱系爭巷道)內有多戶住戶,如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除會造成巷內住戶進出不便外,更會使系爭巷道過於狹窄,危及巷道內居民、救災或救護車輛通行,有損安全、公共利益。
比較權衡之下,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當地住戶通行為其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間向原所有權人買賣取得,經被告以柏油覆蓋系爭占用部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於86年間就鋪設柏油,迄今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故為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截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⒋查系爭占用部分位於連通東光路與平等路,近平等路之系爭巷道口邊側處,原告主要利用系爭占用部分之空間作為停放自家車輛使用,亦即,系爭占用部分之並非位於系爭巷道主要通行路線內,而屬邊角且緊鄰建物之區域,系爭巷道內居民若欲通行至東光路或平等路,自可通行系爭巷道中間區域、同區段344地號土地,並非定要進入系爭土地才能到達東光路、平等路,是系爭土地就系爭巷道之通行,自難認該當「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一要件。
⒌再者,系爭占用部分可溯及自86年起始鋪設柏油供住戶通行之用,此經被告自陳於卷,依此系爭占用部分供通行使用之時代,並非久遠至不能記憶,亦與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並未舉證其合法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故被告為無權占用之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巷道靠近平等路側最寬處為2.46公尺,扣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寬度為1.95公尺;
該巷道中間最窄處寬為3.05公尺,扣除系爭占用部分寬為1.45公尺;
近東光路側最寬處則為2.6米,扣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寬為1.4米,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而被告雖另以系爭巷道為防火巷,請求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將使系爭巷道寬度縮減,不利巷內居住民眾往來通行,更造成消防車及救護車、救護機車(難以進入救災或救護等語置辯,提出臺北市消防局消防、救護車輛規格資料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然關於防火巷之用途,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此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9090號函可知,是被告對於系爭巷道為防火間隔之實際公益目的,已容有誤會;
此外,系爭巷道自東光路側至平等路側前後距離僅有50公尺,步行時間僅需1分鐘,此經本院職權查詢Google地圖資料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之1頁),倘若系爭巷道內發生火警,或巷道內居民有緊急救護之需,火警部分,消防車本可停在系爭巷道東光路側,牽引水線至巷內失火戶別救災,而醫療救護部分,則可由醫護人員攜帶單架及相關急救設備進入巷內接引需送醫之民眾,衡諸系爭巷道甚短,應尚不損及系爭巷道居民通行及救護、救災之公共利益,⒊此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既成道路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被告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及養護,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之,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無涉,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⒋是以,被告徒以權利濫用、權利失效置辯,應無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實則,若被告認系爭占用部分,為公眾利益必要而有設置為道路之必要,國家即應依法徵收之,以確保國家以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承受特別犧牲者,應依正當程序予以徵收,並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且不致因一味追求社會公益的節制超過必要範圍,使人民財產權益蒙受特別犧牲,形成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過度侵害,並進而以上開答辯為由規避本應依循正當程序與徵收補償的責任,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實質上對土地原所有權人無補償的特別犧牲,造成對其財產權的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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