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貫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但
-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總共被騙2、300萬元,除前揭10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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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振煌
被 告 鍾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劉貫逸所任職之當鋪借款,無法依期還款,劉貫逸為能取回借款,遂向被告表示,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使用,藉此賺取款項,而被告亦得以抵償部分之債務,詎被告、劉貫逸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被告經由劉冠逸之指示,將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陸續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佯稱:可以至中正國際網頁及系統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係協助其投資,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而前述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原告總共被騙2、300萬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貫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迄今分文未付)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被告經由劉冠逸之指示,將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陸續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佯稱:可以至中正國際網頁及系統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係協助其投資,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而前述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騙、洗錢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總共被騙2、300萬元,除前揭10萬元外,被告尚應再賠償10萬元」云云,經查,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所收取原告匯出之款項僅為一筆10萬元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
縱使原告另有其他受騙損失,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失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損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外再賠償給付此部分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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