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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提起訴書狀未簽名或蓋印,格式部分顯有缺漏,且就其主張被告楊智元應給付款項包含租金、罰單、停車費等項目,然起訴狀卻僅提出汽車租賃合約單與明細列表,實則租賃與還車時間、罰單等費用均無對應單據,此經本院審查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日內,提出蓋印或簽名之起訴書狀及完整單據,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28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新光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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